(2017)皖088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裴本德与汤双杰、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本德,汤双杰,刘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141号原告:裴本德,男,1943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双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华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本德与��告汤双杰、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本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霞珍,被告汤双杰、被告刘华生的诉讼代理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本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395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利息按天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8月17日,第二被告对原告说他因钱借给刘克胜无法收回,要求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借了他钱的第一被告,他仍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说第一被告是办厂的,有还款能力。原告同意了债务转让,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付分文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汤双杰辩称,对债务转让没有异议,但目前企业经营不善,家庭发生变故,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刘华生辩称,债务转让是事实,答辩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事实,但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故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华生向原告裴本德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17日,经裴本德同意,刘华生将该债务转让给汤双杰,汤双杰出具“借到裴本德同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期限16个月,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月利率1%)”借条一张,刘华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裴本德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裴本德与被告刘华生原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征得裴本德同意,刘华生将该债务转移给汤双杰,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即将原债务人刘华生的债务转移由汤双杰承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月利率1%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裴本德要求汤双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刘华生的保证���间应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裴本德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刘华生主张权利,故刘华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本德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395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裴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元,���半收取计4848元,由汤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