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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世胜与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胜,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384号原告:张世胜,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婷,女。被告: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忠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卫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胜与被告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购物中心)、被告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启峰管理中心)、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杰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娣、朱月婷,被告启峰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卫清、曹钧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0元、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换新费255,000元、假肢维护费101,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请中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22时24分,原告作为被告启峰管理中心的员工,在位于本市长宁路XXX号的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内,从事电梯日常保洁时,发生了电梯梯级与梳齿板挤压,梯级产生翻转,原告躲避过程中左脚被挤压在两块梯级之间,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认为,启峰管理中心存在管理不到位,未制订保证作业安全的清扫作业指导书,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过错;龙之梦购物中心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安莱杰电梯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对事发自动扶梯进行维护保养,未及时发现自动扶梯多只梯级的辅轮损坏等问题、磨损的零部件未及时更换,导致自动扶梯运行时梯级踏面之间出现高低差现象,三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辩称:原告自身过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使用清洁工具清扫事发自动扶梯梯面时的方法不当。且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因采取同样的清洁方法,导致梳齿板损坏,电梯维保工已经告知原告不能采取上述不当的方法进行清洁。原告不听劝阻于2015年8月1日再次采取不当的方法清洁,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启峰管理中心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应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公司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且该起工伤事故系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及龙之梦购物中心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如法院认定第三方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应由安莱杰电梯公司承担。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起事故中其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公司仅负责定期保养,不负责电梯每时每刻的安全。在2015年7月24日其公司刚进行过保养,更换了梳齿板,2015年8月1日事故是因为原告踩踏梳齿板,野蛮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系被告启峰管理中心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启峰管理中心的安排在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位于本市长宁路XXX号的购物场所内提供清洁服务。被告启峰管理中心为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提供包括涉案自动扶梯(2#自动扶梯)在内的电梯保洁服务。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为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提供包括涉案自动扶梯在内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2015年8月1日22时24分,在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位于本市长宁路XXX号的购物场所内,原告张世胜在自动扶梯正常上行时,采用被告启峰管理中心提供的清洁工具进行电梯清洗工作。原告将清洁工具置于向上运行的2#自动扶梯上部梳齿板前区域,站立在清洁工具上对向上运行的梯级踏面进行清洁,期间发生了梯级与梳齿板挤压,梯级产生翻转,原告躲避过程中左脚被挤压在两块梯级之间,致原告受伤。3、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上海长航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及门急诊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4、事发后,被告启峰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144.93元、假肢费29,620元、陪护费2,700元、日用品费(太空被费用)100元、餐费300元、食品费507元、六院饭卡费1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4,000元。同时,事发后,被告启峰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共计28,060元。另查明,由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宁区监察局、长宁公安分局、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长宁区总工会、华阳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8·1”龙之梦购物中心自动扶梯夹伤保洁工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认定:……五、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1.保洁人员张世胜在使用清洁工具清扫事发自动扶梯梯级踏面时的方法不当。其将清洁工具置于向上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部梳齿板前区域,并站立在清洁工具上对向上运行的梯级踏面进行清洁,造成梯级与梳齿板之间产生卡阻并发生梯级向后翻转,在避让时猝不及防踏入翻起的梯级间隙内,致其左脚遭受挤压。2.事发自动扶梯多只梯级的辅轮损坏,自动扶梯运行时梯级踏面之间出现高低差现象,在上述保洁方式下,梯级与梳齿板之间可能被清洁工具卡阻。(二)间接原因1.安莱杰公司未严格按《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对事发自动扶梯进行维护保养。未及时发现自动扶梯多只梯级的辅轮损坏等问题、磨损的零部件未及时更换,自动扶梯运行时梯级踏面之间出现高低差现象。梯级辅轮损坏后,梯级下陷保护装置的电气开关无法触发梯级下陷保护装置及时动作。2.龙之梦购物中心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未尽到管理职责,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1名。?未与负责电梯保洁的被告启峰管理中心签订电梯保洁合同或协议。?未严格按《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对维保单位实施维保的过程监督检查。④未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立并保存完整的技术档案。3.启峰管理中心管理不到位,未制订保证作业安全的清扫作业指导书,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7月24日发生险肇事故后,未及时纠正和制止违反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清洁方法。(三)主要原因保洁人员在使用清洁工具清扫事发自动扶梯梯级踏面时的方法不当……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认定……龙之梦购物中心……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安莱杰电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启峰管理中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二)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张世胜,在使用清洁工具清扫事发自动扶梯梯级踏面时的方法不当,致使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23分许,原告张世胜在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位于本市长宁路XXX号的购物场所内提供清洁服务时,原告张世胜将清洁工具置于向上运行的2#自动扶梯上部梳齿板前区域,站立在清洁工具上对向上运行的梯级踏面进行清洁,造成梯级与梳齿板产生撞击,部分梳齿板损坏。当日安莱杰电梯公司对事发自动扶梯进行维修,对7块梳齿板进行更换。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2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日工作期间,张世胜在龙之梦购物中心清洁电梯时。左下肢被电梯踏板夹伤。张世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215.15元,假肢费13,380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8·1”龙之梦购物中心自动扶梯夹伤保洁工事故调查报告、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张世胜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首先,关于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的责任问题,根据“8·1”龙之梦购物中心自动扶梯夹伤保洁工事故调查报告,龙之梦购物中心作为涉案自动扶梯的管理方,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与设备数量相适应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维保单位维保过程监督不力,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对原告方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十二之责。其次,关于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8·1”龙之梦购物中心自动扶梯夹伤保洁工事故调查报告,安莱杰电梯公司作为涉案自动扶梯的维护方,未及时发现和更换磨损的零部件,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时梯级踏面之间出现高低差现象;未对其公司维保工的现场维护质量进行有效检查与监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对原告方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十之责。再次,原告张世胜在工作中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然其在使用清洁工具清扫涉案自动扶梯梯级踏面时方法不当,且在本次事故前原告已经因为该不当清洁方法导致扶梯损坏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该不当方法进行清洁,存在过错,与其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张世胜受伤的后果,其主要原因应在于原告自身。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八之责。对于其余部分责任应由启峰管理中心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启峰管理中心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原告伤情已经工伤认定,属于工伤,庭审中已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17,144.93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部分医疗费)。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酌定为26,280元(2,190元/月×12个月)。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9,180元(陪护费2,700元(18天)+出院后护理费6,480元(40元/天×(180-18)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世胜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方诉请等,酌定为25,000元(不再另行打折)。6、关于假肢费用,根据发票,确认为29,620元(已扣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部分)。7、关于假肢更换费,根据鉴定意见、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及发票等,酌定为255,000元(小腿假肢更换费175,000元(35,000元/次×5次,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35年11月16日)+保护型硅胶套更换费80,000元(8,000元/次×10次,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35年11月16日)。8、关于假肢维护费,根据鉴定意见、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及发票等,酌定为79,900元(假肢保养费64,500元(43,000元×10%×15次,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35年11月16日)+大修费用12,900元(43,000元×30%)+接受腔更换费2,5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13、关于日用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元(太空被费用)。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负担6,000元,由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启峰管理中心负担14,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负担1,636元,由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负担1,364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护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共计957,114.93元,由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按照百分之十二的比例负担计114,853.79元,由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负担计95,711.49元。被告启峰管理中心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确定的26,280元)、陪护费、假肢费、日用品费共计75,844.93元,由原告在收到被告龙之梦购物中心、被告安莱杰电梯公司分别按前述比例负担的赔偿款共计16,685.88元后返还被告启峰管理中心。被告启峰管理中心向原告张世胜垫付的现金14,000元,应由原告张世胜退还(可与被告启峰管理中心应向原告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相抵扣)。被告启峰管理中心垫付的餐费、食品费、六院饭卡费共计907元,不属于日用品费,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世胜122,4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世胜102,07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世胜应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16,685.88元;四、被告上海启峰投资管理中心应赔付原告张世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已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世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690.05元,由原告张世胜负担5,122.05元,被告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上海安莱杰电梯有限公司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