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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乐乐、宋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乐乐,宋彦芳,王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301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宋彦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王乐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鹏伟,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乐乐、宋彦芳、王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宇、被告王乐乐、宋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乐乐、宋彦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1‰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逾期利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乐乐作为借款人和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续最高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王鹏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有被告王乐乐向该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转账凭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3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能结清,故原告起诉。被告王乐乐、宋彦芳辩称,借款属实,王乐乐和宋彦芳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王鹏伟未作答辩。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乐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王鹏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鹏伟对被告王乐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王乐乐、宋彦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乐乐、宋彦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乐乐、宋彦芳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鹏伟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乐乐与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陵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连续借款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0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王鹏伟作为保证人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王乐乐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借款人被告王乐乐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王乐乐向该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8.91‰。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乐乐与被告宋彦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乐乐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9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头支行依约支付贷款3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8.91‰,期限为12月(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是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被告王乐乐签名予以认可,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乐乐与宋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乐乐、宋彦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365‰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王鹏伟与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乐、宋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8.91‰计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365‰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王鹏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乐乐、宋彦芳、王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