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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孟祥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汝州市物价局职工,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魏晓光,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锋及其辩护人魏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汝州市居民马某与宁某二人因感情纠纷在汝州市骑岭乡范集村羊场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厮打。二人被劝开后,宁某电话告知朋友孟祥锋马某殴打其一事。被告人孟祥锋遂与三名男子(身份不详)一起赶到汝州市骑岭乡范集村羊场对马某进行围殴,致马某左侧肩胛骨骨折,第1、2、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马某医疗费10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80000元,但被害人未接受。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书证,被告人孟祥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范充杰、韩某、任某、宁某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6]049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祥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祥锋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孟祥锋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孟祥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庭审中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主动投案、自愿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