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车文全与被告闫超、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文全,闫超,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463号原告车文全,男,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燕,女,生于1976年9月25日,汉族,住址同车文全,系车文全之妻。被告闫超,男,生于1965年4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新风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9765856X。法定代表人宋永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车文全与被告闫超、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荣纺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荣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车文全起诉称,被告闫超承接的被告大荣纺织公司彩钢厂房拆除工程,原告车文全受雇于被告闫超,为被告闫超干活。2016年4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七米左右的高处跌落,致原告受伤。被告闫超派人将原告送往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内踝等多处骨折,原告住院23天,被告闫超支付了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共产生113324.68元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被告闫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324.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2134元、误工费1.2万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5.08元);2、被告大荣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志魁、闫丑胎的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告受雇于被告闫超的事实。2、工程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大荣纺织公司将其厂房屋面拆做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闫超的事实。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的事实。4、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蟠龙镇张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闫超答辩称,首先,工程是被告闫超从被告大荣纺织公司承包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闫超负责处理,与被告大荣纺织公司无关。其次,原告的伤病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成立,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工程协议书,以证明工程是被告闫超所干,与被告大荣纺织公司无关。被告大荣纺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超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张志魁、闫丑胎的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张志魁当庭对原告受伤摔下过程的描述与其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关于雇主的陈述因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闫丑胎的谈话笔录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系单方所做,且伤残等级过高,使用的晋级原则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所做,但鉴定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相关规定,且在该标准4.2项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无不当之处,故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蟠龙镇张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蟠龙镇张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上无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超提供的证据工程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闫超与被告大荣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被告大荣纺织公司将其厂房屋面拆做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闫超。原告车文全系被告闫超雇佣的工人,从事拆做彩钢瓦的工作,每日工资100元。2016年4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使用自制的挂勾拖动彩钢瓦的过程中,因挂勾突然拉直,导致原告从厂房屋顶掉落至二层平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内踝骨折;3、髋臼骨折;4、耻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月,卧床休息,胸腰背支具固定,适当踝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需有陪护1人(3月);3、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装置取出;4、加强翻身扣背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4363.23元。2016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文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此次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在事发后,被告闫超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363.23元、误工费6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被告闫超找来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文全受被告闫超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闫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明知使用其自制工具拖动彩钢瓦时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荣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荣纺织公司在知道被告闫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厂房屋面拆做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闫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荣纺织公司对原告车文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闫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购药产生的医疗费24363.2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3天,每天100元的工资符合当地劳务市场务工人员工资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留陪人护理,出院后医嘱需有陪护一人(3月),故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天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需有陪护一人(3月),故对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69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30%,为52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6087.23元,由被告闫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869.78元,被告大荣纺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20%的经济损失19217.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并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为1840元。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24363.23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为32203.23元,实际支付时仅需向原告支付44666.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文全经济损失96087.23元的80%即76869.78元(因事发后被告闫超已支付32203.23元,故实际支付时被告闫超仅需向原告车文全支付44666.55元),剩余的20%的经济损失即19217.45元由原告车文全自行负担。二、被告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闫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车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车文全承担441元,由被告闫超承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