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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日龙、白英月与具贞顺、金永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龙,白英月,具贞顺,金永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龙,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英月,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贞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权,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黄日龙、白英月因与被上诉人具贞顺、金永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日龙、白英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庭审时我方多次提出并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延吉市朝阳川镇房管所去调取金永权名下的相关房屋档案材料,但一审法院不仅不查实,在判决书里没有提到,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6、8、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物权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等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的判决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完全能够认定具贞顺与金永权之间违规违法办理了所谓的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应不受法律保护。黄日龙、白英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黄日龙、白英月与具贞顺一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争议房屋归黄日龙、白英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黄日龙、白英月系夫妻关系,与具贞顺同村村民。金永权系城镇居民。1996年3月初,具贞顺丈夫洪甲植(1998年8月29日病故)离开本村时将本案的讼争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日龙、白英月,并交付产权证。村民委员会将产权证变更登记在黄日龙、白英月后,黄日龙、白英月一直占有、使用、管理。2009年9月4日,具贞顺趁黄日龙、白英月暂不居住在本村的机会,未经黄日龙、白英月同意将争议房屋又出售给金永权,并偷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具贞顺承认一房两卖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日龙、白英月系夫妻关系,与具贞顺同村村民。金永权系城镇居民。1996年3月初,具贞顺丈夫洪甲植(1998年8月29日病故)离开本村时将本案的讼争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日龙、白英月,并交付产权执照。村民委员会将产权证变更登记在黄日龙名下(产权证号为1369号,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959.14平方米)。2009年8月份,黄日龙弟弟黄日光以黄日龙名义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延吉某人后,自己又从此人处购回争议房屋并将房屋再次出售给韩某为由,要求具贞顺协助黄日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9月4日,黄日龙弟弟黄日光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金永权,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黄日龙购买讼争房屋之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自己份额的宅基地,并在此宅基地上盖了房屋(产权证号为1371号,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60.2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黄日龙与具贞顺丈夫洪甲植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发生交易后将产权变更登记在黄日龙名下,故应认定有效合同。黄日龙弟弟黄日光冒充其哥将争议房屋转卖给金永权,其行为发生在房屋权属已变更登记在黄日龙后,其所有权已转移到黄日龙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再次变更与具贞顺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贞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金永权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查清金永权取得房屋权属的行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串通,且黄日龙、白英月举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黄日龙、白英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日龙、白英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黄日龙、白英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日龙与具贞顺丈夫洪甲植之间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黄日龙、白英月提出的要求确认具贞顺与金永权之间的农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具贞顺不认可与金永权之间存在农房买卖关系,且黄日龙、白英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具贞顺将争议房屋再次出售给金永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日龙、白英月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争议房屋现登记在金永权名下,在金永权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查清金永权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具体途径,因此对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黄日龙与具贞顺丈夫洪甲植之间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驳回黄日龙、白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800元,由黄日龙、白英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美& # xB;审判员 朴   美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   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