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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宏小花与任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小花,任桓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38号原告宏小花,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原庆阳地区通用机器厂下岗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任桓秀,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寨子乡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宏小花与被告任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小花诉称:原、被告相识。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8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1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桓秀辩称:借款合适着,利息清至2015年6月15日,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宏小花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3分,(月息1500元整),借款人:任桓秀。2014.11.7”。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宏小花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正)(月息3分,2400元每月,贰仟肆佰元正)借款人:任桓秀”。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桓秀归还原告宏小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任桓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