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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定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定洪,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定洪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新大桥岔路一洗车店门市进行交易。当天20时许,杨定洪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与颜某某,颜某某将100元毒资交与被告人杨定洪。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定洪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100元、银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从颜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0.2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净重0.14克)。被告人杨定洪被抓获后即被羁押。被告人杨定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扣押、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定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定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定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定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34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银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