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衡阳市。2010年9月13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经营一山庄园林。2017年2月,尹某某两次驾驶小轿车来到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珠晖站,从该检测站绿化带中盗走景观树20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尹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并将被盗20棵树苗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经营一山庄园林。2017年2月,尹某某两次驾驶小轿车来到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珠晖站,从该检测站绿化带中盗走景观树20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开车来到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珠晖站,将该站绿化中种植的4棵碧桃树苗搬到汽车后备箱,开车将上述所盗树苗运到自己山庄园林;随后又开车来到该站,又将该站绿化带中6棵碧桃树苗盗走。经鉴定,所盗10棵碧桃树苗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7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再次开车来到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珠晖站,分两次将绿化带中种植的10棵红叶石楠树苗盗走,并栽种到自己山庄园林中。经鉴定,所盗10棵红叶石楠树苗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7年2月24日,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珠晖站工作人员发现树苗被盗,报警至公安机关。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尹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7日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并将被告人所盗树苗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曾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