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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3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发生争吵,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有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被告购买了婚房,与原告两次国外旅游,并在国外拍摄结婚照。双方还协定今年五月份举行婚礼仪式,被告且已预订完成。之后原告不知何故一直回避被告,导致纠纷发生。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通过沟通修复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在就读期间相识恋爱。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原定的婚礼仪式未如期举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双方都在为共同生活做准备。近阶段发生纠纷后,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被告表示为修复感情作出努力,原告应予接受。双方应该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应彼此加强沟通交流,采取积极态度化解双方间的隔阂,为开启美满的婚姻生活而共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