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XX81民初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俊玲、王善亮等与徐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玲,王善亮,徐吉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XX**民初8214号原告:董俊玲,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亮,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徐吉彬,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现羁押城阳监狱。原告董俊玲、王善亮与被告徐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原告王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俊玲、王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6时许,徐吉彬鲁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扬州西路路口与王彦相撞并碾压,致使原告之女王彦当场死亡,肇事后徐吉斌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王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彦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宗,原件经质证后取回,证明王彦系未成年,董俊玲系其监护人。4、胶州市中云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一份,证明董俊玲在王彦发生事故是在胶州工作6年,王彦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6时许,徐吉彬鲁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扬州西路路口与王彦相撞并碾压,致使原告之女王彦当场死亡,肇事后徐吉斌驾车驶离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徐吉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7000元、丧葬误工费2730元(3人×7天×130元)。共计837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50000元,其余保留诉权。本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6时许,徐吉彬鲁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扬州西路路口与王彦相撞并碾压,致使原告之女王彦当场死亡,肇事后徐吉斌驾车驶离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徐吉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吉斌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因死者王彦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0185元(40370元×6个月),丧葬误工费2322.6元(110.6元×3人×7天)。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50000元,其余保留诉权。对其选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徐吉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吉斌赔偿原告董俊玲、王善亮各项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