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建荣与韦涌升、秦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荣,韦涌升,秦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667号原告:梁建荣,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涌升(曾用名:韦俊名、韦勇至),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秦满红,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梁建荣与被告韦涌升、秦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梁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涌升、秦满红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涌升是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6年5月1日,被告韦涌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年11月27日,被告韦涌升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996年12月前,被告韦涌升都能按月结清利息给原告,但从1997年1月后,被告韦涌升不再支付利息了,且一直躲避原告。被告秦满红与被告韦涌升是夫妻关系,其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涌升、秦满红偿还借款116000元给原告梁建荣;二、被告韦涌升、秦满红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建荣(利息计算办法:以116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韦涌升、秦满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勇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199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写有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梁建荣人民币貮万元正。利息3分计(月息)。借款人:韦勇至(签名),96、5、1”,同年11月27日被告韦勇至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建荣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此据。收款人:韦勇至(签名),96年11月2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1996年12月份的利息给原告,本金116000元及从1997年1月起的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1996年11月27日的借款96000元,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支付至1996年12月份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韦涌升与秦满红是夫妻。被告韦涌升又名韦俊名、韦勇至。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韦勇至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证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韦涌升与秦满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是被告韦涌升与秦满红夫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做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涌升、秦满红不到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被告韦涌升与秦满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韦涌升与秦满红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在1996年11月27日的借款96000元,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支付至1996年12月份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3%计付,因两被告不到庭抗辩,也不提出答辩意见,故可认定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199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韦涌升与秦满红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涌升、秦满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给原告梁建荣;二、被告韦涌升、秦满红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建荣(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16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被告韦涌升、秦满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