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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张晓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张晓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主要负责人: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君,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冀F×××××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车辆的鉴定报告,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无法核实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公平性。且肇事方都已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公估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晓君辩称,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公估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理赔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票和清单都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给付张晓君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等合计25000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张晓君就自己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责任限额为72900元。2016年6月15日3时10分许,王艳杰驾驶的冀06.016**号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与益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西向东行驶的边红艳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后边红艳驾驶的冀F×××××号货车又与路边变压器发生碰撞,后又与头东尾西停驶在路边的张晓君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边红艳受伤、造成车辆损坏。张晓君车辆损失经河北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1028元(已扣残值),张晓君为此支付公估费1500元。另因本次事故张晓君支付施救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共计21028元,人寿财险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晓君支付的施救费40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寿财险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人寿财险辩称的张晓君在事故中无责任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晓君还主张,人寿财险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因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君保险理赔款22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张晓君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担19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晓君出示了冀F×××××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金额为21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人寿财险辩称的张晓君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既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又有实际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二者相互佐证,数额相差无几,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