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利丽诉前保全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胡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保99号申请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世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胡利丽,女,汉族。申请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利丽诉前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4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总价值相当于447596.9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我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被申请人胡利丽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油库街24号时代家园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9.39平方米,房屋权属证号:**,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2017)陕0104执保99号保全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当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自我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娄 李执行员 唐国栋执行员 巩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