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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法元与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法元,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法元,男,生于1943年7月1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法元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法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上诉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法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本案借贷关系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无论是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指以贷还贷,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指欺骗和违规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指化工厂的营业执照吊销,是化工厂欺骗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明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未超出时效。根据最高院批复,上诉人的签字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法元归还原告80000元、150000元、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吉法元为原阳城县年发化工厂(以下简称年发化工厂)负责人,年发化工厂于200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一)2003年10月12日,原告所属桑林信用社与被告吉法元签订《借款合同》,由年发化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规范逾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2日至2004年10月10日。(二)2004年3月4日,原告所属桑林信用社与被告吉法元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每笔借款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原年发化工厂贷款,均由年发化工厂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借款期限均自2004年3月4日至2005年3月3日。(三)2004年3月29日,原告所属桑林信用社与被告吉法元签订《借款合同》,年发化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化、盘活,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逾期利率为月息9.77925‰,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至2005年3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法元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名称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法元与原告所属桑林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10月12日、2004年3月4日、2004年3月29日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虽借款用途为规范逾期贷款、落实原年发化工厂贷款,系以贷还贷,但被告系原年发化工厂负责人,依被告答辩,建厂之初的三投资人至1997年退出二户,只剩下被告,故年发化工厂与被告有关联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有预见和判断力,对其行为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签订前述五份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亦是明知的,故其签订前述五份合同,是对其还贷主体的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所举2005年催收通知书不持异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其作为还贷主体的确认。以贷还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被告认为年发化工厂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4日、2004年3月29日是违规贷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04年3月4日、3月29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而非年发化工厂,即使年发化工厂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担保人,也只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从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所谓的催收通知书并非形成于2016年,而是2015年10月,且因其视力不好,又受信用社工作人员欺骗在空白纸上签了字。对其主张,其所举证人吉补堂系其女儿,仅凭此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告举来2015年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行白内障手术,但其女儿无证据证明有眼疾,其女儿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看到被告工作人员所拿材料系空白纸张,并告知被告,在其女儿告知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空白纸上签字,不合常理。依被告辩解,该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原告可以将其套印成催收通知书。但五份“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的位置均位于纸张中部,从原告所举催收通知书看,其上、下、右均有内容,在被告视力模糊的情形下,五次签字位置均刚好能被原告事后套印在“借款人签字(章)栏”后相同位置,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抗辩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吉法元在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告陈述该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5年10月,而原告起诉于2016年9月,在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声称关停年发化工厂时有政府部门的相关领导承诺信用社贷款不再归还,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其抗辩原告主张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吉法元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判决:被告吉法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笔本金共计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其中的16万元,原借款人为阳城县年发化工厂,该化工厂在2003年12月24日因当时环境,被政府关停化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能说清是本案的哪一笔。注销后有四笔就让年发化工厂进行了担保,吉法元并没有得到贷款。一审认为的以贷还贷,当时的政策是不允许的。其中10万元钱是原信用社王小龙给了路保良,是以路保良名义贷的,路保良已经还了信用社。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其中有10万元也已经归还,是1999年以年发化工厂名义贷的,后来年发化工厂连本带息还了12万元。提供证据:1、路保良的通话整理及光盘。证明四个问题,路保良用了这10万元,是厂上的会计自己私给的,上诉人不清楚。路保良也已经还了这10万元。证据2是上诉人与王小龙的通话录音,证明这10万元的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出以贷还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说明。本案,农商行的五笔贷款,已经举证,上诉人愿意承担所涉五笔的贷款。上诉人所记的资产负债表系上诉人一方单方记录,并没有相对方任何确认的表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涉案所主张的10万元系路保良使用,不是事实,所涉的五笔贷款是上诉人亲自与农商行签订的。关于路保良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应当拿出还款的凭证,并且凭证能够印证是本案的部分,才有可能与所涉的借款发生关联,否则不合理。王小龙的录音,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系,上诉人本人也承认王小龙说不太清楚,况且王小龙承认自己02年就不干了,而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03年之后,两份录音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路保良的录音中也讲到是93年3月的事实,而本案主张是03年以后的借款。本院认为,对于录音证据记载的内容应当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应明示,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对于借款的时间、借款人等内容均不明确,不能确定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五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上诉人吉法元,上诉人主张借款均为“以贷还贷”,当时政策是不允许的。本院认为,由于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对“以贷还贷”的含义、性质没有明确界定,“以贷还贷”做法在银行贷款业务中比较普遍,即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以贷还贷”,涉诉《借款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要件,即应为有效合同。另,上诉人吉法元主张其中10万元钱是原信用社王小龙给了路保良,是以路保良名义贷的,路保良已经还了信用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其视力不好,又受信用社工作人员欺骗在空白纸上签了字,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已针对其所举证据依法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的判断,并据此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上诉人吉法元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法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吉法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庞润花审 判 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李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