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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执刑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玲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温执刑财字第6号移送执行部门: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江玲丽,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温岭市。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江玲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温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30万元并将犯罪所得退还各被害人。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因江玲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7298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被执行人江玲丽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经查,登记在江玲丽丈夫名下的浙岭渔运30059号船,正在宁波海事法院拍卖中,本院已发函宁波海事法院将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玲丽所有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兴公寓3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该房屋已拍卖变现,现申请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江玲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温执刑财字第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林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台温执刑财字第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建斐、莫川亮、张启勋、陈直、林宗清、郭莉萍、许恩英、庄华琴、蔡增法、毛玲玲、庄中发、王小珠、崔云芬、骆素莲、刘祖德、江美兰、林菊花、周玲红、庄德福、吴云娥、孙祯蔓、刘巧燕、陈琴芳、蔡丽华、郑福军、林连清、陈祥勇、邵东平、郭彩敏、陈素芬、庄德和、李素玉、林彩英与江玲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江玲丽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决定如下:将江玲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7年5月15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