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金金与张皓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金,张皓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265号原告:王金金,女,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晓,男,生于1993年1月27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金与被告张皓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金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张皓晓、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金诉称:2016年7月19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皓晓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舞阳县城中山路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金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金金和乘坐人宋爱菊、徐晨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07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皓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金、宋爱菊、徐晨硕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325元;2、误工费17164.38元;3、残疾赔偿金544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8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630.18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325元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提供误工的证据不充分,应按(2016)豫1121民初1615号所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张皓晓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豫1121民初1615号判决确定了以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皓晓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舞阳县城中山路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金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金金和乘坐人宋爱菊、徐晨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07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皓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金、宋爱菊、徐晨硕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LRX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支持了误工费4763元(28976元/年÷365天/年×60天)。判决: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704.92元;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890.08元(39890.08元-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837元。本院(2016)豫1121民初16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爱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50.11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65.1元。本院(2016)豫1121民初1616号判决书判决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徐晨硕护理费、交通费、奶粉费计7068.38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晨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42.97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金金于2016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缺损术后8个月,现后遗外踝处凹陷性皮肤瘢痕,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王金金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应对骨皮质缺损处给予适当植骨处理,按目前收费价格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72.1元。原告受伤前系舞阳县未来手机城的职工,居住县城××北段东侧的楼内。原告之子徐晨硕,生于2016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10325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故原告该请求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7164.38元[35000元/年÷365天/年×(239天-60天)],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可按本院(2016)豫1121民初1615号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即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4210.15元[28976元/年÷365天/年×(239天-60天)]。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7.8元(18088元/年×17年×10%÷2),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其在舞阳县未来手机有收入的证据及其在舞阳县城居住等证据,故原告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等因素,酌定5000元为宜。5、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100648.95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张皓晓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776.59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11572.36元由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皓晓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348.95元。二、被告张皓晓赔偿原告王金金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张皓晓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