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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179吴秀生与马伟、顾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生,马伟,顾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179号原告:吴秀生,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马伟,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顾金凤,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秀生诉被告马伟、顾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军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生、被告马伟、顾金凤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7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经营箱包批发业务,二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销售。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5日先后六次从原告处购买箱包,经过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5750元,并由被告方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支付了5000元欠款,尚欠60750元,二被告一直以离婚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无异议,但我方已经与被告顾金凤离婚,离婚协议上规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女方即被告顾金凤承担。所有财产也归女方所有,我方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被告顾金凤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无异议,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其中有14000元的货物是被告马伟与其他人拖欠的,我方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被告马伟出具的欠条原件六份,分别为2015年7月2日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15年7月6日欠原告货款21000元、2015年8月26日欠原告货款3900元、2015年12月28日欠原告货款14000元、2016年1月1日欠原告货款6050元、2016年9月5日欠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马伟质证认为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被告顾金凤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些由被告马伟出具的欠条并不知情。被告马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举证其与被告顾金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吴秀生、被告顾金凤等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被告顾金凤无证据举证。对当事人各方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马伟、顾金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女方承担。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马伟分五次向原告吴秀生购买箱包共计5995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2016年9月5日,被告马伟在与被告顾金凤离婚后又向原告吴秀生购买箱包计5800元,被告马伟已经支付了该笔欠款中的5000元,尚欠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吴秀生与被告马伟、顾金凤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伟向原告吴秀生购买货物后欠原告货款60750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马伟、顾金凤虽已于2016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女方顾金凤所有,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因此被告马伟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支付义务。在原告吴秀生所诉的60750元欠款中,有59950元发生在被告马伟、顾金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金凤依法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为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马伟在离婚后发生的800元欠款,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秀生支付欠款人民币60750元;二、被告顾金凤对被告马伟上述债务中的59950元在其与被告马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