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皖08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阳乐根与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乐根,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年)皖0825民初436号原告:阳乐根,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军,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何蓉蓉,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主要负责人:胡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乐根与被告蔡军、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乐根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乐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乐根负担。审判员 周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