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静与刘丽君、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君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865号原告:赵静,女,1977年2月27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六里3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被告:刘丽君,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师,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静与被告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维思公司)、被告刘丽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被告赛尔维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被告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赛尔维思公司退还赵静学费2485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48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0%的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刘丽君对赛尔维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赛尔维思公司、刘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赵静与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口头达成教育培训合同,约定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为赵静的孩子刘兆轩提供学前班教育,赵静向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支付35500元学费,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出具收据一张。但是,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在培训教育过程中,对孩子实施暴力,给孩子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6年12月7日,赵静与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学费24850元,逾期退还按照每日10%计算滞纳金。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向工商局申请名称变更,由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变更为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赛尔维思公司)。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的投资人刘丽君在本次名称变更申请中做出承诺,原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刘丽君承担。刘丽君应当对赵静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赛尔维思公司辩称,不同意赵静诉求。2017年2月份,赛尔维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与刘丽君签署了赛尔维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丽君在职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刘丽君自行承担。所以赛尔维思公司不同意支付赵静主张的费用。赵静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刘丽君辩称,不同意赵静的诉求。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刘丽君在2016年10月7日正式接手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此前是委托葛贝蕾经营,刘丽君接手前的债权债务均是葛贝蕾承担。赵静主张其孩子在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遭受了暴力,刘丽君不认可。退款协议确实是刘丽君签署的,但学费不是刘丽君收取的,刘丽君不同意承担责任。赵静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静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档案查询;2.2016年8月6日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出具的收据;3.退款申请。刘丽君提交如下证据:赵静支付35500元的POS机签购单。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赵静与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口头达成教育培训合同,约定为赵静的孩子刘兆轩提供学前班教育,赵静当日交纳学费35500元,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为赵静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7日,赵静向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提交退款申请,退款申请载明退款金额为24850元,退款周期为30个工作日,如逾期按每日10%的滞纳金收取费用。退款申请的园长签字栏由刘丽君签字,并加盖有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公章。此后,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未按期退还赵静学费。另查,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的企业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2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刘丽君。2017年1月25日,刘丽君将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的名称变更为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赛尔维思公司系由刘丽君一人出资设立,并于2017年1月24日制定了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刘丽君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时签署了同意书和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原个人独资企业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现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不变,更改企业类型。通过清算,得如下结论:1、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无外债;2、税款已逐月上缴,无欠税情况;3、职工工资已结清。本人承诺变更后若有原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本人刘丽君承担。”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赵静与刘丽君的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之间形成了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双方就退还学费问题达成协议后,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应按约定期限退还学费,其未按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赛尔维思公司系由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名称变更而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赛尔维思公司系刘丽君一人出资50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丽君在名称变更前作为投资人已对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自行进行了清算,其在工商部门所办理的名称变更登记应视为对其个人独资企业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办理的解散注销登记。赵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赛尔维思公司承接了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债权债务。故赵静要求赛尔维思公司退还学费并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丽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的投资人,在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解散后,应对北京赛尔维思教育咨询中心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赵静要求刘丽君对退还学费24850元及滞纳金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赵静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静学费2485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4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刘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惠-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