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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407号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珏、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叶芳,负责人。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敦义。被告:肖家利,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敦义,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郑孝富,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叶芳,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孝富、叶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珏,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孝富、叶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687,361.07元、复利1,824.91元;2、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3,784元;4、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对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因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然而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请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清偿能力有限,无法代为清偿所有债务。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孝富、叶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积欠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对账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重新向本院出具积欠本息明细表,载明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85,536.16元。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新的积欠本息明细表,故应当以该表的数据为准,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调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虽辩称律师费收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为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孝富、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685,536.16元;二、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3,784元;四、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为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0,624元,由被告上海盟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叶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