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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阚晓玮诉王哲、何思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晓玮,王哲,何思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225号原告:阚晓玮,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哲,住址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何思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阚晓玮诉被告王哲、何思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何思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王哲因资金紧张向阚晓玮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款协议,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三分),由于金额较大找同单位何思岐作为担保人。2016年4月2日王哲又因资金紧张向阚晓玮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到期后王哲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诉讼请求:被告王哲偿还本金8万元及自2016年4月份按照约定3分利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思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王哲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4月份按照约定3分利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哲、何思岐均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无期限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该欠款还清为止。出借人:阚晓玮。借款人:王哲。担保人:何思岐。2015年12月30日至31日期间,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400元后,分六笔共给被告王哲59,000元,给付被告何思岐10,000元;给付被告王哲现金8600,以上借款被告何思岐为被告王哲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王哲2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8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出借人:阚晓玮。借款人:王哲。原告于2016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笔转给被告2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王哲曾支付过借款8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7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借款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0,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77,600元。被告何思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哲。以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结合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王哲的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其中的7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月3分利的利息之请求,因借款协议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晓玮欠款77,600元及自2016年4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何思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晓玮欠款20,000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哲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阳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