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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与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144号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86672988。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授权。被告: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A区,注册号:500235000006626。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邹勇,被告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杨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94427.56元,利息173554.37元(截止到起诉时止),以2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以1087427.56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律师费30000.00元,诉讼责任险3000.00元,由被告承担。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处于困难时期,欠原告的钱在一年内还清,诉讼费和律师请求为被告免除,利息按照约定的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在4月30日左右已还20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原材料。主要供应玉米、豆粕。双方订立《粮食销售合同》、《豆粕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逾期付款按不同批次按年利率18%或14.40%支付利息,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追偿欠款的律师费、诉讼费。至2017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294427.56元(其中按年利率18%计息的货款为1087427.56元,按年利率14.40%计息的货款为207000.00元),利息173554.3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0元,此时尚下欠货款1094427.56元(其中按年利率18%计息的货款为887427.56元,按年利率14.40%计息的货款为207000.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00元、保全责任险3000.00元。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对账单复印件、催收通知复印件、粮食销售合同复印件、豆粕买卖合同复印件、企事业名称变更说明、原告与高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律师收费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原材料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起诉后,被告主动给付了200000.00元货款,应当在诉讼标的额中扣减,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责任险,因在合同中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货物欠款1094427.56元(2017年2月23日对账数额1294427.56-诉讼中支付数额200000.00=下欠数额1094427.56);并就其中的货款207000.00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40%支付利息至货款207000.00元付清之日止,其中的货款887427.56元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8.00%支付利息至货款887427.56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货物欠款利息209983.19元(其中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173554.37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日1087427.56元货款按年利率18%的利息为36428.82元,两项合计209983.1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储备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均由被告重庆普贤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