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贺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冯贺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483号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淑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贺存,男,汉族,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玉田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玉田县亮甲店贺存微型汽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XX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6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己生效。因XX门市部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4执767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XX门市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XX门市部的经营者冯贺存即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案号为(2016)粤0304执异285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因被告系XX门市部的经营者,且该个体工商户己注销,因此被告需对其个人经营的XX门市部的债务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973元),(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6号案件诉讼费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称的关于(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6号、(2016)粤0304执7677号、(2016)粤0304执异285号案件情况均属实,本院依法确认。(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门市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0元,赔偿损失(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如XX门市部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门市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主体已于2015年11月2日注销。被告系XX门市部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6号、(2016)粤0304执7677号、(2016)粤0304执异285号案件的法律文书、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对XX门市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贺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赔偿损失(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46号案件受理费20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贺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青(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