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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思派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思派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068号和平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思派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思派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被上诉人思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思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思派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思派德公司以未经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及有争议的发货单要求按照208万元来结算,该金额既与合同约定总额111万元不符,结算单价也高于合同约定价,存在重大的虚假诉讼嫌疑;2.杨春签署的发货���注有“最终以工地返回签字的到货单为准”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故不能据此认定思派德公司供货总额;3.货运单中明确载明“收货人确认实到货物品种、数量、面积后按实签收货物,并提供身份证明供送货人查验”,故思派德公司认为货运单无需收货人签字的观点不成立。思派德公司辩称,1.杨春在发货单中虽注明“最终以工地签字返回到货单为准”,但该到货单的返回是达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思派德公司无关,而达美公司自杨春签字后至思派德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故上述发货单应予采信;2.达美公司实际付款1781224.21元,已超过合同原定总价款(111.25万元),故其不能据此否认未收到思派德公司供应的货物;3.双方结算均是以杨春签字的销售发货单为依据,从未以到货单为依据,思派德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仅是用以证明讼争货物是通过第三方承运,该单据仅是为备查,并无收货人签字,而杨春已明确写明“以上货物已签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思派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达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0380.55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达美公司(甲方)因承建六安兴茂悠然蓝溪大酒店幕墙工程需要与思派德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单板订做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思派德公司为达美公司加工订做各种规格型号的铝单板,结算数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与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复印件或传真件为合同的有效附件。合同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预付定金5万元至最后一批货时冲抵货款,乙方每供货至1500㎡甲方付至1500㎡货款的80%,最后一批不满1500㎡按实际数量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于最后一批供货签字日期120天内一次性付清(或下单周期间隔不得超过120天,逾期视为供货完毕)。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不在乙方。3.结算面积以经甲方确认的加工订单和甲方现场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准……6.甲方指定收货人:杨春。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负责对进场材料进行规格、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不能交货,甲方每日扣罚乙方该批货物的千分之三,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5年7月3日,思派德公司就与达美公司之间案涉合同货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思派德公司为案件尽快审理,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签收的金额分别为57411.55元、62735.81元、15334元、164899.20元这部分诉讼请求暂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美公司支付思派德公司货款221224.21元及违约金(以221224.2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思派德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铝单板销售发货单金额分别为57411.55元、62735.81元、15334.00元、164899.20元,以上共计300380.56元。发货单中均注明:“货物运达需方工地,需方如对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有异议,须在到货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供方,逾期供方概不负责。以上货物已签收。”达美公司指定收货人杨春于2014年1月9日分别在三份销售发货单上签收人处签字,并手写注明“(最终以工地签字返回到货单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思派德公司���达美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订做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达美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思派德公司价值300380.56元的铝单板货物,达美公司否认收到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铝单板销售发货单中价值300380.56元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货物作为达美公司指定收货人的杨春已在铝单板销售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签收,其签收行为即可证明达美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货物,杨春标注“最终以工地签字返回到货单为准”系其单方标注,达美公司签收货物后,并未对销售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达美公司对销售发货单中的货物已实际收取。思派德公司向达美公司提供了货物,达美公司理应向思派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思派德公司主张要求达���公司支付货款300380.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思派德公司主张以30038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到付清为止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2015)溧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思派德公司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思派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380.55元以及违约金(以300380.5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8576元,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溧商初字第448号一案中,杨春到庭陈述:思派德公司送货时,其若不在工地,应由项目经理和技术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将签字单返还给思派德公司,然后由思派德公司再带着那份单子到达美公司进行补签;但事实上思派德公司戴总没有按照上述方式去执行,思派德公司会带两份单子到工地上,一份留给项目经理和技术员,另外一份由思派德公司人员带回,很多时候戴总都是不拿项目经理和技术员签字过来,而是重新打印一份让杨春签字,其收到后会先核对一下达美公司内部工地送交的单子,如果数量没有异议其就会签字由戴总带回,自2013年签���合同以来,其只收到一张工地签字的单子并进行了入账;戴总曾携讼争单子到达美公司称说货已送到,杨春原以未见到工地回单为由表示不能签字,但戴总一直在公司不走,且其与达美公司老总关系很好,杨春遂签字并备注“以工地签字的为准”,事后戴总带其去过六安,项目经理称未收到货,故四张单子一直处理不了;工地上不可能没有人,项目部经理不在工地现场,货是没有办法卸的,即使项目经理不在,工地上卸货的工人组长也会在发货单上签字。思派德公司业务员戴林云到庭陈述:双方实际交货过程为先由思派德公司送货到现场,如果杨春不在现场,工地上的人先将货收下,内部再送到杨春处进行核实;其找杨春签字时,均会重新打一份单子;讼争单子所涉货物均是思派德公司前期送过货,但杨春不在现场,项目管理人也不在现场,其电话与项目部联系,项目部让其本人找杨春签字就行了,所以其是集中找到杨春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其仅认可杨春签字,工地上项目经理的签字无效;送货时间久远,而且没有固定的驾驶员,但单子都有编号,如果货没有送到,工程无法完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发货单所涉铝单板并非双方交易的最后一批货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溧商初字第448号一案谈话笔录在卷为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达美公司应否支付讼争货款300380.56元。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达美公司指定收货人杨春在思派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铝单板销售发货单中“以上货物已签收”的下方“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其虽标注“最终以工地签字返回到货单为准”,但上述标注内容并没有“未收到货物”的含义,而根据杨春证言所述“工地签字返回到货单”系由达美公司内部流转并自行核对,故杨春上述签字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证明达美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讼争300380.56元货物。另讼争发货单项下货物并非思派德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加工产品,达美公司在其后的交易往来中并未再对讼争货物的到货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而案涉工程业已完工,达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思派德公司主张的总供货量超过工程所需量,故思派德公司有权要求达美公司按约支付讼争货款300380.56元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