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德贵与王志、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贵,王志,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736号原告李德贵,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号.负责人张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克,男,满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萌,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德贵与被告王志、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贵诉称: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被告驾驶辽A×××××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系被告王志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15,984元、护理费8,036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复印费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见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王志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时,与骑电动车载客徐彦胜的原告李德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前部受损、电动车损坏,原告李德贵受伤,徐彦胜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2、3、4、5肋)、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袖肌腱损伤、左肩关节盂骨折等症。原告李德贵住院77天,住院期间半流食7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5天。2017年1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养、左肩适当功能锻炼,不宜用力、过度活动等,左肩袖损伤情况建议按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病情变化随诊复查”原告李德贵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539.02元。另,本院依原告李德贵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贵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德贵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应该对其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李德贵受伤的行为,向原告李德贵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李德贵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李德贵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李德贵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李德贵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8,53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77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德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李德贵住院期间半流食77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李德贵的病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营养费7,7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李德贵的误工期限为122天。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09.57元(37,127元/年÷365天/年×122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李德贵共计住院7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5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入损失,因此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李德贵的护理费为8,035.70元(37,127元/年÷365天×2人×2天+37,127元/年÷365天×1人×75天)。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李德贵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德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0,927.6元(31,126元×20年×13%)。7、鉴定费。原告李德贵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德贵主张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李德贵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李德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德贵主张的财产损失为600元。11、复印费。原告李德贵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李德贵复印病历的实际需要,故本院确定其该项主张为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医疗费18,539.0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营养费7,700元;四、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误工费12,409.57元;五、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护理费8,035.70元;六、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残疾赔偿金80,927.6元;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财产损失600元;十一、被告王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贵复印费7.5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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