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7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萱与陈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萱,陈炜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703号原告:刘萱,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陈宇超,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珠,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富,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萱与被告陈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闽01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萱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陈宇超,被告陈炜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5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6日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250元(即月利率5%),逾期返还按每日1000元缴纳滞纳金。2009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后期又借款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款。陈炜珠辩称,其写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依据和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导致一审败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0元(即月利率5%);2、借条,证明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213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4、手机短信内容,证明亲情短信557对应手机号150××××8600,系被告陈炜珠所有。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11月6日、2012年6月3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7日均明确向上诉人承诺还款。陈炜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闽01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手写的笔记;证明被告结婚登记前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婚后才提起诉讼,时间上能对的上。被告发给原告短信80000元是房租和伙食费总共84000元,原、被告是2003年年底分手,2014年5月28日陈炜珠与俞世福登记结婚,于是产生纠纷。2015年10月份离婚后要求恢复同居关系被拒绝后,才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实际上是解除同居关系而非借款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证据4手机短信内容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解除同居关系的证据,不是民间借贷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016)闽01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完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手写的笔记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完整,不连续,断章取义,从上述字面内容体现,陈炜珠欠款218000元,内容中再次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218000元。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6日还清,月利息为250元,逾期返还按每日1000元缴纳滞纳金。2009年7月,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后期又借款8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提交的短信未经有关部门认证,且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亦未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但无法认定短信提及的款项就是本案诉争款项。根据原告提交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16日、2011年7月1日,因此,两份借条应当分别在2010年9月16日前,2013年7月1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