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732号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8号华天新城8楼。法定代表人:肖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法定代表人:刘爱炎,执行董事。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现金壹佰壹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拟建项目醴陵华天酒店装修项目经过评审,确定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通知原告7个工作日来被告单位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醴陵华天酒店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履约保证金为壹佰万元。2016年4月11日,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金壹佰万元。2016年5月12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方特向原告来函通知延期进场,下发《延期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方进场时间推迟为2016年7月15日。延期进场约定的2016年7月15日,原告准备进场装修,然被告再次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2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同时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失效,如不履行此协议,被告同意自2016年10月1日起,延迟一天,按一万元计算惩罚性赔偿。该协议签订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推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违约,时至今天,被告依然没有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也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原告多次请求无果。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醴陵市华天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进场通知书,延期到2016年7月15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再次违约,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在2016年9月25日一次性退还原告所交的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016年4月8日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自动失效,如不履行该协议,被告同意从2016年10月1日起,延迟一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时至今天,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承担10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所欠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进场施工,双方为此达成新的解除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立即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和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但该协议上所约定的每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损失,该比例明显偏高,原告自愿将该损失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二、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欠款项1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三、上述款项,限被告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昌炎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