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637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5年6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68年7月2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3,男,1972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李某2因在皮条孙镇上开发房地产,分两次从李某1处购买钢材,总计153000元。2016年3月11日,李某2给李某1出具欠条一张,并由李某3担保,由桥王、王子田、李某3、孙天文证明。出具欠条后,李某1每个月都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5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欠款是事实,房子被国土资源局没收,等待卖房,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某3提交答辩状中辩称:李某3虽然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是李某2愿意偿还欠李某1的欠款,只是需要在处理房屋之后,故李某3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李某2因在皮条孙镇上开发房地产,分两次从李某1处购买钢材,总计153000元。2016年3月11日,李某2给李某1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太和县皮条孙镇西小孙李某2借李某1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00。借款人:李某2,138××××5399,身份证号,证明人:桥王、王子田、李某3、孙天文,担保人:李某3,2016年3月11号中午”。李某3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16日,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2、李某3支付欠款15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承担。以上事实有李某1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货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2自李某1处购买钢筋,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某1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李某2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李某1交付了钢材,李某2亦当庭承认欠李某1153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李某1要求李某2偿还货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3作为担保人,对李某2的153000元欠款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1要求李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1欠款153000元,被告李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