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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翔与上海环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梁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翔,梁济文,上海环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656号原告:曹翔,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原告曹翔父亲),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湘(原告曹翔母亲),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梁济文,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义(被告梁济文儿子),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翔与被告梁济文、被告上海环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蒋宁湘、被告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济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2、被告梁济文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环龙公司对被告梁济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经被告梁济文介绍,原告向被告梁济文担任董事长的被告环龙公司支付300万元购买该公司的存量房,但被告环龙公司在原告付款后又将原告购得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原告发现后立即提出异议,要求终止购买合同退回购房款。由于被告环龙公司无款退还原告,由担任被告环龙公司的董事长即被告梁济文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将300万元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口头协议,每月利息6万元。被告环龙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300万元退还原告,但因两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环龙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梁济文自愿承担代被告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借款利息30万元,且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若不支付,自愿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因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济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口头协议也不存在。被告环龙公司作为购房款300万元的资金使用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环龙公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无息归还300万元,双方不再有争议,不存在本案的利息问题。被告环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环龙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本案所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款,且被告环龙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于当日按协议将300万元购房款无息归还原告,不再有纠纷。被告环龙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环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宁泰馨苑商品房事宜,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两份,分别购买位于运城路315幢201、301、302、303、304、305室以及317、319、321幢房产。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两份出售合同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付款:上述两份出售合同的总价款为8,654,240元,乙方以下述方式同时履行上述两份出售合同的付款义务。a)本协议生效后,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曹金龙所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及公司梁济文向曹金龙所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转为购房款;b)乙方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300万元人民币;c)余款乙方于上述两份出售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小产证同时付清。二、甲方保证;乙方所购房产能够安装煤气等生活设施。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乙方将小产证办理完毕,且届时乙方所购房屋不存在任何担保等权利负担。……落款处由被告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一以及原告曹翔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环龙公司支付300万元,收款事由为运城商铺首付款。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载明:房地产坐落:宜川路XXX-XXX号;运城路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等详见附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核准日期:2014年10月28日;备注:附记宜川路XXX-XXX号;运城路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运城路XXX号;335号;341号,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258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之后,原告之父曹金龙代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环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1、2014年9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有关甲方向乙方购买“宁泰馨苑”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将位于运城路“宁泰馨苑”的部分房屋以总价人民币8,654,24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甲方在2014年9月22日向乙方转账支付购房款300万元。2、现协议双方经友好协商,特就甲、乙双方之间的购房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和解协议书签署日,原甲方与乙方之间就甲方购买乙方“宁泰馨苑”部分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二、乙方承诺:其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根据原《补充协议》收到的部分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无息返还给甲方;三、双方一致承诺:自本和解协议书签署,且乙方根据本和解协议书向甲方履行了还款责任后,双方就原购买房屋事宜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四、本和解协议书经双方签署立即生效。……2015年2月4日,被告梁济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环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曹翔人民币300万元,从2014年起欠息人民(币)30万元,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不能及时支付,现有股东、董事长梁济文自愿承担向曹翔支付上述利息,梁济文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如逾期未付,自愿向曹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曹翔可以向闸北法院以40万元标的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被告环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归还预付款。审理中,1、被告梁济文确认原告购房时系争房产已经设有抵押,但认为已告知原告。2、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曹翔(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此确认,由本人父亲曹金龙与上海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本人购买上海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泰馨苑”部分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事宜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由本人授权曹金龙代本人签署。本人认可《和解协议书》的所有条款,且《和解协议书》自曹金龙签署之日起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还提供被告梁济文另一份承诺书,载明: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借曹金龙人民币450万元,从2014年起欠息人民(币)49万元,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不能及时支付,现有股东、董事长梁济文自愿承担向曹金龙支付上述利息,曹金龙自愿减除9万元利息,只需梁济文支付40万元利息。梁济文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如逾期未付,自愿向曹金龙支付违约金10万元,曹金龙可以向闸北法院以59万元标的申请强制执行。4、原告还提供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方的支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曹金龙,用途为归还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梁济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利息30万元,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梁济文主张欠息30万元及承诺书明确的逾期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环龙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已明确被告环龙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购房款300万元无息返还原告,且被告环龙公司实际已向原告履行,充分表明原告与被告环龙公司就本案已无争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翔欠息300,000元;二、被告梁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翔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翔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原告曹翔已预缴),由被告梁济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