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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4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伟平,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1230.51元,利息10167.22元,本金罚息129.07元,利息复利130.44元,总计511657.24元,及2017年2月2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计算标准同借款合同的约定);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同,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有借款本金501230.51元、利息10167.22元、本金罚息129.07元、利息复利130.44元总计511657.24元未付,经催要无果。被告刘伟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伟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明德门小区北区4幢10617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20.25平方米;借款期限二百四十个月,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3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币3695.5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平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其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现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2015060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伟平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自2016年9月起发生多期拖欠。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有借款本金501230.51元,利息10167.22元,本金罚息129.07元,利息复利130.44元,总计511657.24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伟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伟平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被告刘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501230.51元,和截止2017年2月22日所欠利息10167.22元、本金罚息129.07元、利息复利130.44元,合计511657.24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刘伟平以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明德门小区北区4幢10617号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17元,减半收取4458.5元,由被告刘伟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伟平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