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1,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728号原告:胡某某1,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2,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系原告胡某某1之子。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1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要素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胡某某2,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苑妃、罗芳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121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构成:医疗费151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轮椅费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50元,鉴定费930元)。案件情况一、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的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4月4日,胡某某1驾驶川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朝白路由朝阳湖镇方向往白云乡方向行驶。14时5分许,胡某某1驾车行驶至朝白路2Km+200m路段处,与右侧路外左转驶入朝白路由郑某某驾驶的川A×××Y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1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1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所送胡某某1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基本情况:胡某某1,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周沟村7组17号。本次事故受伤后于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三)肇事车辆的情况:川A×××Y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郑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损失赔偿费用:1.医疗费41154元(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6%);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660元;5.护理费2002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13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10.鉴定费930元。(五)其他事项:本次事故赔偿比例首先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某承担70%,胡某某1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郑某某为胡某某1垫付医疗费16013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争议焦点1: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原告主张:26400元(120元/天×220天),证据为: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答辩意见: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原告从事职业后参照同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参照医嘱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天数,误工天数认可112天。被告郑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刘睿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与该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从事市政道路维修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工资收入金额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3元/天。原告出院6个月以后才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受害人自己的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的,延长时间不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误工期为15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80日。争议焦点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证据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答辩意见:对伤残系数及赔偿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证明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与该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从事市政道路维修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依据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收入来源已非单纯的农业劳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41154元(自费药6584.6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660元;5.护理费2002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7.误工费2034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1.车辆损失费1350元;12.鉴定费930元,共计128406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322.55元(31889.36元×70%);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7514.64元,由郑某某负担5260.25元(7514.64元×70%),与其垫付的16013元品迭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10752.75元,支付原告胡某某1赔偿款9057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某1赔偿款90571.8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10752.75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胡某某1负担35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