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娜丽、王金峰等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丽,王金峰,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15号原告:王娜丽,女,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王金峰,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熊亚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娜丽、王金峰与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二原告欠款共计50739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二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工资一直未结,后在2016年被告给二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余50739元未付,被告给王娜丽打下29565元的欠条,给王金峰打下21174元的欠条。上述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下列法律事实:1.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王娜丽、王金峰各出具欠条一份,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王娜丽工资29565元,欠王金峰工资21174元,并载明余款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2.2016年1月29日、2月5日、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向王娜丽分别支付4730元、7500元、2000元,向王金峰分别支付3387元、7600元、1750元。二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共计26967元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应当从诉请的数额50739元中扣除。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王娜丽的14230元,已支付王金峰的12737元,被告分别欠王娜丽15335元、王金峰8437元。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上述已支付部分26967元之外的其余欠款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应自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1月31日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娜丽支付工资1533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金峰支付工资843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原告王娜丽、王金峰负担267元,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