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丁伟与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193号原告:丁伟,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62652566F。法定代表人:秦宗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伟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中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65182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1.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鱼清路(中亿·凤凰城一期)X幢X单元X-X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成交金额364536元,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房。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首付款164536元,余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合同未进行网签为由,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内容约定与原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交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被告中德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在原告。涉案房屋已通过验收合格登记,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但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未交房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事项,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认购金”2万元。同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鱼清路(中亿·凤凰城)X幢X单元X-X号房屋1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40325元和大修基金4857元。之后,被告以上述合同未网签为由,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本商品房坐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鱼清路(中亿·凤凰城)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99.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36453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付款,签合同时首付款164536元,余下房款申请公积金贷款;属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买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房款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和按国家政策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代收费、且无银行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买方已付房价款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契税、印花税共计5473元。同月23日,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997元。同年9月14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是原告。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虽然被告举示了2016年9月14日的不动产权证书,由此可以推定在该时间之前涉案房屋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具体时间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交纳的房价款16032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当退还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85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伟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伟已付房价款160325元及利息(以16032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1603.25元;三、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857元;四、驳回原告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德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