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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石桥子镇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臧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玉霞,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玉霞工伤行政确认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鲁078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孙玉霞向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2015年10月22日6时左右其在原告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卸挂肠的杆子时,由于车间地面油污严重,不慎摔倒伤及腰部,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黄某、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石桥子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2016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孙玉霞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玉霞受雇于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按劳动法规定应先行仲裁,孙玉霞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2015年8、9、10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自身所作的调查,结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6)N0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玉霞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6)N065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孙玉霞系诸城市石桥子大近戈庄村农民,1965年5月17日出生,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受伤时其年龄虽已超过五十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对原告所提“被告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明第三人接受原告单位考勤等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主张的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受伤时其年龄虽已超过五十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核实分析,认为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孙玉霞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第三人孙玉霞主张2015年10月22日在上诉人处干活摔伤,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份孙玉霞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仅17天,10月22日以后未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2、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依据的两位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合。2015年10月22日两位证人均已不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孙玉霞在公司工作。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调查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孙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以及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玉霞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孙玉霞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万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正良审判员  孔祥慧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