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21号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安城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广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孝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茌平恒宇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被告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612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方通过网银,不慎将款项61200元打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号37×××83,被告获得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返还所得的款项61200元,被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原告汇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对此无权掌控,原告应向查封法院申请解封之后,被告再对原告诉请的61200元进行返还。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3日从原告账户打入被告账户款项612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被告无合法取得依据。2、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61200元款项是不当得利。3、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是开车来的、有时是打的来的,上述8张票据系出租车司机提供,请法院酌情认定。4、(2016)鲁1523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审中原告已经撤诉,一审的(2016)鲁1523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掌控该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也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何起诉,被告不清楚,原告第一次起诉与本次起诉无关,原告所说的二审审判长调解一事不应作为本次判决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是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不是出租车发票,且其上没有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荆路宽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荆路宽气流纺21支棉纱的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612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荆路宽支付货款时,误将61200元货款打入被告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37×××83的账户。原告曾于2016年8月22日以买卖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案外人荆路宽返还货款61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误将61200元的人民币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61200元后即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1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货币属于种类物、流通物,而非特定物,被告要求必须以特定账户内的人民币返还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因特定账户被查封导致其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也未证明因催要涉案款项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61200元。驳回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82元,被告茌平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