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9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农村工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农村工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91民初13号原告:安徽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农村工作局,住所地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新区。负责人:陆之贵,主任科员(负责人)。原告安徽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诉被告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九华山农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被告九华山会农工局的负责人陆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水利公司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了池州市九华河上游柯村新区应急治理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作为建设方,为加强项目建设管理,被告专门成立了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双方在2006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537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建设,在2007年8月全部完工,11月5日双方进行完工决算,决算总价为1946226.18元。工程在2011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单位截止验收前已拨付工程款1614422.87元,尚欠工程金额为331803.31元。原告认为,被告当初组建的项目法人机构虽已撤销,但九华山农工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该就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803.31元、自2011年5月份以来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42923.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方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池水务局(2006)20号批复、九农工(2006)11号请示,证明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系由被告所成立组建,被告系合格被告;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证明上述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结束评定为合格;4、申请报告、被告答复函(复印件),证明上述工程于2007年8月完工,在2011年5月份通过竣工验收,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5、完工决算汇总表,证明该工程经原、被告决算,核定金额为1946226.1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没有参与验收,证据4没有竣工验收的依据,证据5是送审金额,不是审计金额。被告九华山农工局辩称:合同造价是1878509.9元,剩余264087.03元未付,原告诉求中33万余元未付不是事实;工程还没有验收,工程完工后没有移交给我们;我方支付尾款必须是审价以后的审定金额,而不是合同金额。差原告尾款是事实,但是差多少和怎么付还没有确定,具体请法院裁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池州市九华河上游新区治理工程完工决算汇总表》是九华山农工局报送的审核资料,不是结算审核结果。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招标取得九华河上游柯村新区应急治理工程。被告单位系建设方,为加强项目建设管理,被告成立“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池州市九华河上游柯村新区应急治理工程,合同金额为2453729元。该工程于2007年8月已经全部完工。2011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由原告、监理单位安徽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中心九华河监理工程监理部和质量监督机构池州市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该工程合格。被告单位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被告送审的金额为1946226元。后因故被告单位对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没有盖章确认,但原告认同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原告认同审计时间为2012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申请报告中,明确了审计定案金额为1878509.90元,建设单位已经拨付了工程款1614422.87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64087.03元。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已经停止其职能。本院认为:原告与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为331803.3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64087.03元,被告虽然不认同该金额,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终审核数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因故已经不复存在,也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获得工程款数额,而原告证据中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尾款可以认定为264087.03元。2016年5月12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由于业主和施工单位对初步审核结果未进行确认,故审计结果未出。审计结果未出系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份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申请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被告是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的组建单位,九华河上游防洪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停止其职能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组建单位接受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农村工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26408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3000元、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农村工作局负担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