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才奕与刘文红、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奕,刘文红,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936号原告:周才奕,男,1967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刘文红,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刘海燕,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才奕与被告刘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周才奕申请追加刘海燕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通知刘海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奕、被告刘文红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从借款当天起至还清借款止,每月利息6000元,违约金以10000元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刘海燕对��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刘文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8个月,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超期付违约金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文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刘文红与刘海燕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8月8日刘文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刘文红与刘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文红辩称:1.就原告诉请,被告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诉状、证据才得知有本案的借条。双方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照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若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同时,若是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且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若是借贷关系,因借条非被告所写,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明显存在瑕疵,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故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3.就利息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解释第二十六条,总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告诉请利率过高。被告刘海燕辩称:刘文红未经刘海燕同意独自筹资经营生意,且刘文红独自筹资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刘文红独自筹资所欠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否认《借条》借款人“刘文红”的签名为其所签,并提供《客户购料欠款凭证》及《欠条》拟证明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称本案《借条》是在其补够300000元给被告后,双方结算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文红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不记得《借条》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否定不是其所签。本院认为,在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刘文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从其提供的《客户购料欠款凭证》及《欠条》上看“刘文红”的签名与《借条》“刘文红”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对刘文红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2.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刘海燕应否与被告刘文红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才奕经营饲料店,2011年期间刘文红向周才奕购买饲料、鱼料、水产用品,至2011年12月25日,刘文红共欠周才奕饲料、鱼料、水产用品等货款271609元。2012年8月8日,周才奕与刘文红经过结算,双方确认刘文红共欠款300000元,刘文红出具《借条》给周才奕,载明:“今借到周才奕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前全部还清。超期每月付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特立借条。借款人:刘文红身份证:2012.8.8”。刘文红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刘文红与刘海燕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文红与刘海燕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刘文红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客户购料欠款凭证》及《欠条》证明其欠原告271609元货款,后又主张实际为其堂弟刘文远向原告购买,其只是代为签名,且271609元已支付四、五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刘文红原为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刘文红虽不认可《借条》的��实性,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刘文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清算后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主张刘文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刘文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借条》,原告与刘文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其称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息6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文红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与刘文红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了超期应每月付违约金10000元,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但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文红应从��期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刘海燕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刘文红之间是由买卖合同关系清算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刘文红向原告购买的是饲料、鱼药、水产用品,是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所需,且原告与刘文红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借条》后不久,刘文红与刘海燕已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刘文红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未用于与刘海燕的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刘海燕与刘文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红向原告周才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文红向原告周才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才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周才奕已预交),由原告周才奕负担184元,被告刘文红负担5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