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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阎会云诉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会云,阎会云以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791号起诉人阎会云,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起诉人阎会云以昆明吉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同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7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79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拖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证据材料及我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笔录证实,该案系起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两被告履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笔录中起诉人已明确工程地点位于“威远街附近,家乐福旁。”因建设施工地点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对阎会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日书记员 陈      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