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244刘华与季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季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44号原告:刘华,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季龙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刘华与被告季龙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厂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36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季龙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龙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季龙成向原告刘华借款100000元,2014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0000余元的模板,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金额¥160000用途说明月利息壹分伍利经手人:季龙成2016年6月7日”。2014年9月,被告为建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华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4年9月份建厂时用的证明人:陈士金2016.6.30日借款人季龙成2016年6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季龙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发货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给付货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及货款60000元进行结算,并约定该款月利率1.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利息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60000元为基数,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龙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季龙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华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已由原告刘华预交),由被告季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