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丁孝第与朱冲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孝弟,朱冲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423号原告:丁孝弟,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武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冲选,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武功镇。原告丁孝弟与被告朱冲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工款(农民工工资)539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工款利息(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共计18个月,按年利率5.5%计算,共445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该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渭南青岛啤酒厂承包的工程中给被告打工,从事污水处理罐内外粉工作,共计13天,按双方约定每天240元工资,共计3120元。2015年3月原告再次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相同工作,共计17天,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共计34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52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预付工资)133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90元。2015年4月,原告在给被告打工过程中右腿受外伤,共花去医疗费137元,被告同意按200元支付医疗费。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打工款及医疗费,被告称无钱支付,遂于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包括两次打工欠付工资5190元,医疗费200元,共计539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及前往被告家上门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朱冲选辩称,被告并没有承包啤酒厂的活,其与原告身份一样,均为打工者,都是给朱双选打工,朱双选把全部工资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工人发放。原告腿受伤时被告并没有送原告去医院,原告花去医疗费,被告本人也没有答应支付原告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为“工票”,并非欠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工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发生争议。原告丁孝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条据一份。证明1、原告做杂工、包工的天数及每天的费用;2、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200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可该条据系其本人所写,但称该条据并非“欠条”,而系“工票”,被告本人并没有答应向原告支付200元医疗费。该工票是原告和朱双选商议后,要求被告出具的。2、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1、2015年4月22日原告腿部受伤费用为117元,原告第1组证据中增加的200元费用就是该医疗费;2、虽然原告第1组证据中没有落款时间,但从医疗费收据来看,可以确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之后;3、被告认可第1组证据书写时间为2015年5月左右,即第1组证据产生于医疗费票据之后,该时间与原告所陈述的书写时间基本吻合。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但称其本人并没有答应向原告给付200元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以上两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以上两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虽称第1组证据并非欠条,但该书证具有被告亲笔签名,且载明了原告的工种、劳动量及劳动报酬,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第1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第2组证据载明医疗费用实际花费为117元,但结合原告第1组证据,被告在条据上载明“老丁工资余5190元,以上共计5390元”的情况,加之双方均认可“工票”的书写时间为医疗费票据产生之后,据此能够推定被告曾认可向原告支付200元医疗费,被告虽称其本人并未答应向原告支付200元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冲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朱双选出庭证言1份。证明其按每平方米22.5元的价格按照工程量及工程进度向被告朱冲选给付所有工人的工资,至于朱冲选找谁干活、给工人的工资按日怎么计算,证人一概不予干预和过问,并且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已经按照质量标准和工程进度向被告付清了款项,甚至证人有可能已经超额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2、被告记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工地借款、被告向工人预付工资、被告所召集工人的用工量及其它日常消费情况。经质证,原告对预付工资及工人用工量中关于原告的记录,因其与原告自身记录相吻合,故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因缺少相关主体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恰恰反映出被告本人从证人处领取报酬,并按照其与工人商定的工价向工人发放工资,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第2组证据系其自身在组织、管理工人干活过程中单方面的记账明细,且其中有关原告的记录与原告自身的记录相吻合,能够推定该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双选将污水处理罐内外粉的工作交给被告及其他工人完成,由被告具体负责。朱双选按照每平方米22.5元的价格,按照工程进度及质量向被告支付报酬,但其并不参与工人的寻找及管理,亦不具体指导工人的工作。原告及其他工人与被告直接联系,接受被告指导及管理,并从被告处按照杂工240元/天,包工200元/天领取工资。原告杂工工作13天(3120元),包工工作17天(34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33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90元。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因腿部受伤,花去医疗费117元。2015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书写“工票”1份,载明原告的工种、用工量及劳动报酬,并在工资5190基础上,将所有费用合计为5390元,并附有被告亲笔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工款(农民工工资)539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工款利息(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共计18个月,按年利率5.5%计算,共445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寻找的工人,工作中受被告指导,并从被告处直接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虽称其与原告身份、地位相同,均向案外人朱双选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被告所提供证据来看,案外人朱双选实际并未参与工人的寻找,亦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具体工价的给付方式,朱双选与被告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按照每平方米22.5元计价,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按天计算,被告的记账明细亦能反映出其管理者的地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票”虽不是欠条,但能够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该“工票”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工款利息(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共计18个月,按年利率5.5%计算共计445元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冲选向原告丁孝弟给付所欠工资及医疗费共计5390元;二、驳回原告丁孝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冲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