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青云,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肃宁县梁村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宋从立,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工商处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在山西朔州三矿以每吨480元的价格购进煤炭59吨。2015年12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购进的该批次煤炭进行抽检,后经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在质检期间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将该批次没炭全部售出,无获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肃工商处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肃宁县光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5月10日,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行罚款26550元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65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工商处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655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记员张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