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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涛与叶同瑞、陈礼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叶同瑞,陈礼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14号原告:王涛,男,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钦,男,镇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工作者。被告:叶同瑞,女,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陈礼香(系叶同瑞之母),女,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叶同瑞、陈礼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钦,被告叶同瑞、陈礼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伤残补助金1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涛与被告叶同瑞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原告在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老良煤矿打工期间受伤,矿方一次性补助伤残赔偿金190000元,二被告将其中的160000元强行拿去存入被告陈礼香银行帐户,剩余30000元用于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现原告伤情变化急需手术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伤残补助金160000元。被告叶同瑞、陈礼香辩称:原告王涛在受伤时和被告叶同瑞系同居关系,原告受伤后得到的伤残赔偿金190000元属实,其中30000元由原告拿走,剩余160000元由二被告保管。因原告承包煤矿时亏损拖欠工人工资60000余元,被告用保管的伤残赔偿金替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工资,共同生活期间又开支80000余元,现同意返还剩余的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及原告取款情况。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交的老良煤业王涛工队工资表两张,老良一矿2014年3月、4月份工队工资表两张及证人谢作彬、祝儒财的当庭证言,证明王宏富用赔偿款中的60000元支付王涛在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查王宏富的笔录,证明了原告在白水县老良煤矿受伤矿方给付赔偿款以及王宏富代王涛支付60000元工人工资,其余100000元交由陈礼香保管的事实,该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礼香与被告叶同瑞系母女关系。2012年原告王涛与被告叶同瑞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陈礼香的丈夫王宏富在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西谷镇老良煤矿打工,同年7月6日原告在煤矿井下因塌方致腰脊椎受伤,矿方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190000元,原告自留3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外,将其余160000元交由二被告保管,被告陈礼香的丈夫王宏富用其中的60000元支付了原告在老良煤矿领工时因亏损而拖欠工人的工资。2017年1月起,原告王涛与被告叶同瑞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交由二被告保管的160000元款项系原告王涛受伤所获得的残疾赔偿款,属王涛一方的个人财产,二被告占有并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但被告陈礼香丈夫替原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原告与叶同瑞同居生活期间补贴家用80000元,只同意返还20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叶同瑞、陈礼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王涛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王涛负担500元,叶同瑞、陈礼香共同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