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义儿与姚荣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儿,姚荣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979号原告:曹义儿,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姚荣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原告曹义儿与被告姚荣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拉运费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建筑工地上拉运砖的农民工。2013年4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沙沟乡政府生态移民点工地拉运沙灰、砖等零活。同年12月初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发给原告。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书面欠条一张,并承诺移民房款拨下来就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将电话号码更换,也躲避不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失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荣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姚荣升虽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义儿,又名曹振林。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西吉县沙沟乡的工地上拉运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欠条,未写明偿还日期。被告在欠条中签了名字并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姚荣升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质证,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荣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义儿支付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荣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