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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908号原告:李玉玲,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6日,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杨俊海,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辟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熊昭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海、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辟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原告李玉玲驾驶豫R×××××汽车在淅川县上集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6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000元。另查明:豫R×××××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66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清单,无法证明实际车损;2、仅根据报价单无法证明车辆损失;3、我公司一定损7600元,可提供定损照片正式车辆实际受损情况;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原告李玉玲驾驶豫R×××××汽车在淅川县上集镇发生交通事故,执行碰撞前方石头,造成车辆前部受损。2016年10月19日,原告李玉玲在淅川县海洋汽修厂进行维修,配件维修费用12200元,辅料及工时费用合计3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显示车损及工时费等合计7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玲的豫R×××××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667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维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均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玉玲的豫R×××××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667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李玉玲诉请车辆配件维修费12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辅料及工时费38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拖车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500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玲车辆维修费、工时费、施救费等共计1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