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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道林与被告周天国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道林,周天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123号原告宋道林,男,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天国,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宋道林与被告周天国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国经本院依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至8月雇请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辖区的香山长岛建设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剩余113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宋道林香山长岛人工工资壹万壹仟叁佰元整。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所欠原告工资11300元,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周天国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周天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现欠宋道林香山长岛人工工资壹万壹仟叁佰元整。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天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条记载金额,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道林支付11300元。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周天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雪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