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李顺亮、于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30号。负责人王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之辉,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顺亮,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于森林,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于先祥,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之辉、张升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09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李顺亮。该贷款实行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经过电话、登门向被告李顺亮催收,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李顺亮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716.4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顺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16.45元,本息合计23716.4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于森林、于先祥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贷款方式、贷款种类等事实;3、《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彼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顺亮发放了贷款;6、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李顺亮催款的事实;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原告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签订《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顺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09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森林、于先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李顺亮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顺亮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顺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2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顺亮,被告李顺亮亦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日期已逾,但被告李顺亮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顺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顺亮约定的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顺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顺亮借款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森林、于先祥对被告李顺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亮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716.4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于森林、于先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于森林、于先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亮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顺亮、于森林、于先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9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