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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新平与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新平,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平,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正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新平因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原告以要求解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等问题为由,以上访的形式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6月12日,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就原告信访问题进行调查后,作出湘娄星民政复字201602号《关于我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居民曾新平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就原告在信访中提出的相关诉求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作出的湘娄星民政复字201602号《关于我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居民曾新平信访事项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且该答复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实质性内容,原告就被告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新平的起诉。上诉人曾新平上诉称,自己因见义勇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关的待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是要求撤肖信访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辩称,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湘娄星民政复字201602号《关于我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居民曾新平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湘娄星民政复字201602号《关于我区乐坪办事处廖家居委会居民曾新平信访事项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