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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6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987.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8.79元;3.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车辆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5221∕川遂宁20500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36799.97元,应还违约金4199.97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张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是原告的员工在广安为被告办理,所有资料由员工操作,被告在办理前再三强调并不符合办理条件,但原告的员工说“只要你签字、照相就可以了”。逾期后,被告通过邮储银行偿还过5000元。2016年,被告接到电话,说是原告委托的人来收款,见面后被告受到恐吓,被告向原告的员工核实后,向原告委托的人偿还了现金20000元,并让其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2000元,已经偿还了2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7000未还。每月10%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通过网上平台进行交易,网上平台发送验证码至会员手机上,会员输入验证码至网上平台验证后完成交易,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交易当时不需要支付消费款,但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2015年8月13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涛(乙方)签订了垫000075221∕川遂宁205001**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一系列合同,被告张涛成为原告的会员,会员类型为运输车主。《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第2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承诺函》第2款载明“本人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果本人不按期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同日,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过户承诺函》2份,承诺在被告张涛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前,该公司不为其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原告垫富宝公司使用的www.dianfubao.com网站,由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维护,该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垫付宝管理系统会员张涛的消费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4月6日,张涛在原告处授信额度为42000元,可用额度为5200.3元,欠款本金为36799.7元,违约金为4199.97元。审理中,被告张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认共欠原告垫付款42000元,已还25000元,尚欠17000元。本院认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张涛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张涛垫付消费款本金36799.7元,被告至今仍未予归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被告书面答辩已还款给垫富宝公司25000元,垫富宝公司的员工陈刚、罗杰向其出具了20000元收条,另外5000元系原告从其邮政储蓄卡内划走的意见,原告辩称不属实,原告从未委托第三方收款,即使收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公司账户,不会收取现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收款人陈刚、罗杰系原告员工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从其邮政储蓄卡内划款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涛支付垫付款本金36799.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因滞纳金亦属违约金的范畴,合并计算将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9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迟延履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虽以书面《承诺函》的形式同意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虽成立,但并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6799.7元、违约金4199.97元;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 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