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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58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5,女,2003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黄某1,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被害人周某5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志,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及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里瑞,被告人周志及其辩护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志伙同周某6(已判刑)等人持器械将周某2、周某1打致轻伤二级,将周某4、黄某2、周某5、周某3打致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周志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周志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称因被告人周志的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志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60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周志辩称,只有其与父亲去周某1家,其他人没有参与此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林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自首;(2)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志所在的博白县文地镇河滩村水井头队的村民与该村竹根冲队的周某1等人因山岭权属问题发生冲突,造成周志头部受伤。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志伙同周某6其(已判刑)等人到文地镇河滩村猫尾岭周某1家,持器械将周某1、周某2、周某4、黄某2、周某5、周某3打伤。经鉴定,周某2、周某1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4、黄某2、周某5、周某3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志到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016年3月3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犯周某6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周某6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4464.08元(已赔付9000元),赔偿原告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812.62元(已赔付4184.82元),赔偿原告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68.94元(已付清),赔偿原告人周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26.87元(已付清),赔偿原告人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32.27元(已付清),赔偿原告人周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87.10元(已付清)。上述已赔付款共计20000元已交至本院。再查明,被告人周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5日14时0分,周某4到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报称于当天10时许,博白县文地镇河滩村水井头队周某6其等四十多人持铁棍、木棍等凶器到周某4家中将周某4、周某1、黄某2、周某2、周某5、周某3打伤。博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周志询问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周志到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报称其于2015年3月28日9时许,在文地镇河滩村水井头队黄底岭自建房门口被周全等人打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周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志到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投案。4.本院(2016)桂092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6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周某6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4464.08元(已赔付9000元),赔偿原告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4812.62元(已赔付4184.82元),赔偿原告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68.94元(已付清),赔偿原告人周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26.87元(已付清),赔偿原告人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32.27元(已付清),赔偿原告人周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87.10元(已付清)。5.本院(2011)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博白县看守所刑释字[2011]第2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4月28日,周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明周志出生于1975年12月3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30分,其看到有好多小轿车在路口,约有50多人进来,其中有周某6、周志、周某7、周德文、周德武,每人手上都持钢管或木棍,其跑到周某1家,看到周某1头部被打破流血,其用手捂住周某1伤口,周某1家的其他人手、脚、背等都被打伤,当时在场人有黄某1、周某5、黄某3、周某8等。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是其家公,案发当日10时许,其看见四十多人拿着铁棍和木棍向其家走来,有部分人在其家外面围着,有十几个人冲进其家里,为首的是周某6其和周志、周某7,进来之后周某6其指着周某1说“就是这个,去打那!”,周某7就用拿来的铁棍朝周某1打去,第一棍打倒周某1坐的凳子,第二棍就打中周某1的背部,周志和其他人也用铁棍和木棍殴打周某1,将周某1打倒在地上,周某3抓住周志的木棍不让打,在抢铁棍的过程中,周某6其就对带来的那些人说:“阿六也打!”接着有个人用棍子打了一棍周某3的左脚,将周某3的左脚打出血,这个时候其丈夫周某4从楼顶走下来,周某6其指着周某4喊“阿宝也照打!”,周志和周某7、周德文三人就冲上去将周某4拉出门外,周志拿着铁棍打周某4,周某4与周志抢夺铁棍,周德文和“阿武二”拿着铁棍殴打周某4,“阿狗六”也用铁棍打周某4,将周某4两脚打出血,其拦着让不要打人,这时其又看见周某2被七八个男子围着用铁棍和木棍殴打致倒在大门口的地上,周某5躲闪不及也被打到右大腿和腰部,其家母黄某2大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周志听到之后,用铁棍朝黄某2打去,打到黄某2的鼻梁和眼角,黄某2捂着鼻子坐在地上,其赶紧过去抱住黄某2到沙发坐着,周某7、周志这些人打人就离开了。周某6其没拿有凶器,也没打过人,他就是在一旁指挥打谁人,周某6焕拿一根木棍,没见打过人。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看见路口停着许多小车,后来听到周某1家有吵闹声,其就跑过去看,看见有五、六个人围住周某1,其中有一后生仔手拿钢管殴打周某1的背、肩膀,周某1的头部已流血,还看到周志用铁棍殴打黄某2的鼻梁处,黄某2倒地,后来有一人把永耀的左脚打伤,周志还用木棍打周某5的屁股,后来看到周某1、黄某2、周某4、周某2、周某5、周某3等六人都被打伤,打伤人后那些人就持钢管和木棍上车走了,其认识的有周某6其、周志、周某7、周德文等人。4.同案人周某6其的证言,证明博白县文地镇河滩村竹根队的周某1、周俊茂等人侵占了水井头队的山岭(黄底岭)建房,在案发前的五、六天,其儿子周志曾被周某1与周某1的儿子、侄子等人打伤尚未解决。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其水井头队的村民有四、五十人集中议论此事,议论时大家不服,都说要去吓唬吓唬周某1、周某9,杀杀他们的威风,后大家分乘几辆车去找周某9、周某1,先到文地工业园区周某9的厂里找周某9,到厂门口时看见厂的大门关闭,敲门时未见有人来开门,大家就去周某1的住处找周某1,去到周某1家,其与儿子周某10、周志及几个青年男子走进周某1家看见周某1在玩电脑,其就大声喊一句“亚铭!打了我的儿子亚三(周志)不用赔钱了吗?做其。”其一喊,周某1就站起来向他们走来并推了一下周某10,大家就围住殴打周某1,其年纪大就退出门外,那些人怎么样打周某1其不知道。当时,周某1的妻子及儿媳在门外的地坪看见有人打周某1,就跪在地上叫喊并谩骂,屋里面的人走出来,大家就逃离现场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一家人在家里,突然有五六人持着铁水管闯进其家,其中有一个是周某6其,周某6其说“他就是亚铭,打他”,那五六个人就动手打其了,打其的左肩膀、头部、背部、大腿等部位,他们打了不到一分钟,就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过了一会,黄某3等人就过来把其扶起并叫人送去博白县文地卫生院治疗,那时其才知道其妻子、儿子也被打伤,其妻子黄某2的鼻梁被打伤,周某2的脚、背部等部位被打伤,周某4的脚受伤,周某5的腰部受伤,周某3也是脚受伤。其看见的是周某6其、周志、周某7(亚伟)、狗古六等人动手将其打伤。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在河滩村猫尾岭其家附近水井处洗垃圾桶时看见亚勒父子和一帮人坐四、五辆小轿车来到就往其家方向走去,其洗好垃圾桶回到家时看见这帮人正在打其父亲周某1、大哥周某4等人,其就想挤进去并问他们“干嘛来我家里打人?”这些人不出声,有10多个人向其围上来,手持铁水管、木棍往其身上、腿上乱打,其感觉右小腿很痛赶紧蹲下,那些人就停手不打了,不久其见周某4被另外的人抬出外面打,其就想站起来,这时那些人又来打其,其坐在地上,这些人停手离开了,后来警车和救护车来到,把他们送到文地镇卫生院,又转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3.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在家门口地坪处,看见周某6其与其儿子周志带有几十人来到,这些人有的持铁水管,有的持木棍,周某6其在其家门口喊“系落过。”然后这些人冲进其家里,其跟着回去,看见周志先冲上去持棍打周某1,其他人也拥上去打,其就说“报警”并拿出手机来,这时周志持木棍冲过来朝其脸部打,打中其鼻梁骨、右眼,当时其鼻孔流血,右眼看不清东西,人也不清醒,他们如何打其他人的其就不清楚了。4.被害人周某4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看见周某6其、周某7、周志、周德文、周德文的弟弟“亚武二”、周某11的哥哥“亚狗六”等十几个人冲进到其家里打其父亲,周某6其见到其之后就指着其喊“亚宝也照打!”周志和周某7、周德文三个人就冲上来把其拉出门外后周志持铁棍打其,其抓住周志的铁棍将周志的铁棍抢了过来,这时周德文和“阿武二”拿着铁棍冲上去扬棍殴打其,“阿狗六”也用铁棍打其,其的两脚出血,其老婆黄某1上去拦住让他们不要打人,这时其又见其弟弟周某2被七八个男子围着用铁棍殴打倒在大门口的地上,其母亲黄某2大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周志听后就用铁棍朝黄某2打去,打到黄某2的鼻梁和眼角,黄某2捂着鼻子坐在地上,其老婆黄某1赶紧过去抱住黄某2到沙发那里坐着,周某7、周志这些人打了人之后就离开了。周某6其没有拿凶器,也没打过人,他在一旁指挥打谁人。其见到周某6焕持有木棍,没见他打过人。周某6其打其家人的原因是其村水井头队和竹根冲队在老屋山有山岭权属纠纷,2015年3月23日,周某6其、周志、周某7等人想去种树,当时其和周某1、周全、周永福、周某12等人去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周志拿一把勾刀想去砍周全,周某12上去抱住周志抢勾刀,两人摔倒了,周志头部出血,这段时间其听到周某6其、周志、周某7放话说竹根冲队就是周某1和周全重要,要“做掂”这两家人。5.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看见周某6其、周某7、周志、周德文、周德文的弟弟“亚武二”、“亚狗六”等十几个人冲进周某1家里。周志、周某7用铁管打周某1,就跑过去喊不要打并与周志抢水管抢不到,又与周志、周某7和其他人抢水管,后来周某7用铁管打伤周某1,周某1倒地,其走到大门口处,周某6其用手指向其,叫人打其,有一瘦后生用铁管朝其的左脚打过来,其被打伤,当时场面很乱,后来他们上车就走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志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5年3月28日早上,周某1、周全、周某12、周某13和周全的二儿子、周某1的长子亚保带五十左右人来到河滩村黄底岭其家将其打伤,又拔了其种的几百棵价值十二万左右的秸红苗,其受伤后他们不赔药费,叫支书去找周全要过几次,没有要到。到2015年4月5日早上,其与父亲周某6其去到周某1家向周某1要医药费,见到周某1在其家,其和周某1讲其被打伤花了多少药费,问为什么不给其,并与周某1争吵起来,周某1就举拳朝其头部打,用脚踢其,其就和周某1对打,周某1的长子亚保及其二儿子各持一根棍打其,在对打过程中,周某1的家中人出来劝,其抢了周某1二儿子的木棍朝他们乱打,其当时头痛,不知道打中他们何部位,对打有两三分钟,其见到他们受伤就和其父亲回家了。五、鉴定意见1.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3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周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周某2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侧胫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规定,周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4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周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周某1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侧腓骨颈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规定,周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5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黄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黄某2被人打伤后造成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右眼眶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规定,黄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6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周某5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周某5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软组织损伤,其中右大腿前面有一5X4cm皮下淤血,局部皮表皮剥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周某5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7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周某4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周某4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小腿有一8X4cm皮下淤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周某4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8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周某3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周某3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小腿有一5X4.5cm皮下淤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周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文地镇河滩村猫尾岭周某1家。经勘查,在周某1家一楼大厅东边沙发到墙之间的地面上有三滩为点状分布的血迹,东北角的木沙发前有一滩点状分布的血迹,大门正对的住房内地面有一滩点状分布的血迹,东边第二间房子地面上散落有一滩点状分布的血迹,东边墙体上溅射有11滴点状的血迹;东边靠红色塑料椅子斜放的一条竹制扁担上有散落的点状血迹,余勘无异常。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证人黄某1辨认,辨认出周某6其、周志、周某10,被害人周某1辨认出周某6其、周某14,周某2辨认出周某6其,黄某2辨认出周某6其、周志,周某4辨认出周某6其、周某14、周志、周某6焕、周德文、周永武、周某1周某3辨认出周某6其、周志、周某6焕、周永武、周德文、周某10是参与故意伤害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对被告人周志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证人赖某、黄某1、黄某3的证言和被害人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的陈述和同案人周某6其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周志、周某6其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周某1、周某4、黄某2、周某2、周某3、周某5等人打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除了周志、周某6其以外,还有其他人参与了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只有其和父亲周某6其参与,并未供述其他同案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即使有纠纷,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持械故意伤害对方,故辩护人辩称被害方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周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周志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志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同案犯周某6其故意伤害一案中,本院已经判决周某6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周某6其已赔偿原告人周某1、周某2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了原告人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全部经济损失。本案是共同犯罪,对原告人周某1、周某2其余部分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志应与周某6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付,现再次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民事赔偿,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造成新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志与同案人周崇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零八分(已赔付九千元),赔偿原告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已赔付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二分),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何俊强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